负面清单罗列八类行为,团体人身险监管酝酿调整
6月12日讯:时隔8年,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规定酝酿修订。
征求意见稿下发
近日,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人身险部在业内下发了《关于规范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的通知(征求意见稿)》(下称“意见稿”),拟规范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。
根据证券时报记者所获得的通知文件,意见稿共设二十三条,涵盖经营基本条件、承保管理、理赔管理、数字化转型、防范商业贿赂、精算定价等全流程监管,同时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,保证被保险人的知情权、同意权。
值得注意的是,意见稿新增了业务回溯条款,要求保险公司对上一年度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赔付率进行回溯。在回溯中发现相关问题的,需说明实际经营结果与预期出现重大偏差的原因,并及时将相关产品的费率调整至合理水平。
值得提及的是,此次意见稿首次对团体人身保险业务设立了负面清单。意见稿明确,保险公司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活动,不得存在八类行为,包括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人身保险、通过虚构经济事项和挂靠中介业务等方式违规套取费用等。
强化全流程监管
当前,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现行监管依据主要是原中国保监会2015年发布的《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》。8年来,团体保险的市场环境与政策环境都发生了变化,相关监管规定显然也需要与时俱进。
此次意见稿将团体人身保险定义为,指特定团体作为投保人为团体成员投保,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。特定团体是指具有共同风险特征,且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。
相较上述2015年版通知规定的“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人,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、子女、父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”,此次意见稿进一步明确,在保险合同签发时团体成员不得少于3人;团体成员的配偶、子女、父母可以作为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。
总体而言,意见稿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经营基本条件、承保管理、理赔管理、数字化转型、防范商业贿赂、精算定价等环节的全流程监管,同时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,保证被保险人的知情权、同意权。
例如,意见稿明确,保险公司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,应当依法取得业务经营许可,具备专业的业务人员、健全的管理制度、规范的操作流程以及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系统。保险利益方面,特定团体投保团体人身保险,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,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。
防范商业贿赂方面,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应加强内控管理,不得向中介机构、投保人工作人员等支付合作协议约定之外的佣金或其他形式的利益。
定价方面,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应基于风险情况,按照一般精算原理,采用公平、合理的定价假设,审慎确定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。
意见稿表示,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保险保障功能,通过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为政府部门、企事业单位、各类组织等团体提供养老、健康、意外等保险保障服务,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保险需求。
严禁团购等八类行为
相较现行规定,意见稿新增了业务回溯条款,要求保险公司对上一年度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赔付率进行回溯。在回溯中发现以下问题的,需说明实际经营结果与预期出现重大偏差的原因,并及时将相关产品的费率调整至合理水平:一是团体意外险上一保单年度再保后综合赔付率低于50%的;二是团体健康险、团体寿险上一保单年度再保后综合赔付率高于150%的;三是团体健康险和团体寿险在过去3个保单年度再保后综合赔付率连续超过100%的。
根据要求,保险公司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,应对上一年度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变更情况及业务回溯进行专题报告。
值得关注的是,此次意见稿还对团体人身保险业务设立了负面清单。意见稿明确,保险公司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活动,不得存在以下行为:(一)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人身保险;(二)侵害投保人、被保险人、受益人合法权益;(三)未按要求记录投保人、被保险人、受益人信息;(四)给予或者承诺投保人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;(五)未获得投保人授权,擅自访问、泄露、篡改投保人信息或扩大投保人信息使用范围;(六)通过虚构经济事项、挂靠中介业务等方式违规套取费用;(七)未按要求进行产品备案和回溯;(八)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。
这意味着,团购保险的行为将被禁止在团险业务之外。
另据意见稿,相互保险组织开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也适用本通知。对于在特定场景或特定场所下形成的具有相似风险特征、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的人群(不少于3人),经被保险人同意,可由特定场景或特定场所相关的团体组织为其投保团体人身保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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